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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分析

课程大纲: 一、与劳动关系建立有关的部分内容
二、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部分内容
三、与劳动关系终结有关的部分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重要的有:
1、依规章制度解除的,须有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
2、“非过失性解除”不再适用于定期合同。
3、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可能无法解除。
4、裁员的条件更加严格。
5、增加了禁止解除的事项。
6、将通知工会的程序法定化。
7、员工随时辞职的事由更宽泛。
1、依规章制度解除的,须有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事由中涉及因违反规章制度解除的事由,作了这样的表述: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非过失性解除”不再适用于定期合同
“非过失性解除”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并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无过错解除”。
它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费用工负伤、不胜任工作、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的解除。
依(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类解除权的行使仅适用于不定期合同。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可能无法解除
依(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虽然可以解除不定期合同,但是——?!
4、裁员的条件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
5、增加了禁止解雇的事项
除了原来《劳动法》针对用人单位以“非过失性解除”事由解除合同所规定的禁止解雇事由外,(草案)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增加了一项禁止解雇事由,即对“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员工,也不得以“非过失性解除”事由和裁员的事由解雇。
6、通知工会的解雇程序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7、员工随时辞职的事由
依(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规章制度违法并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并且,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
主要内容:
1、终止的法定事由更加宽泛。
2、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员工可以有条件地提出延缓终止的申请。
3、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4、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有折扣。
5、特殊情况下,终止后员工可得两次经济补偿。
1、终止的法定事由
依(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4)用人单位歇业、解散;
(5)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员工申请延缓终止的条件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但是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除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外,其他事由导致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4、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有折扣
(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
5、特殊情况下,被终止合同的员工可得两次经济补偿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因情况变化确实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
再依(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项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将要支付两次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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